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 陳照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再審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應負擔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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