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柳鳳瀅 相對人 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8,818元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8,319元,並預納裁判費43,570元,嗣因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813,643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38,818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電子卷證費151元聲請人預納。光碟費5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58,227元聲請人預納。電子卷證費300元聲請人預納。追加之裁判費用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97,54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97,5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8/2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負擔8/25即31,215元【計算式:97,546×8/25=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