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48、1304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對院某寺廟前,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因乙○○之前購物時會計弄錯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046元匯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同上方式,訛詐丙○○,致丙○○均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53分、7時33分,陸續將其所有29,988元、26,000元存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自由時報求職專欄夢時代經紀公司應徵司機,跟1名自稱 華哥 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之後他叫業務與伊面洽,跟伊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駕照影本、履歷表,華哥說怕伊帳戶有欠款或外面欠錢,影響匯款情形,叫伊提供密碼,伊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該人
或轉手者,先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因乙○○之前購物時會計弄錯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將其所有5,
046元匯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同上方式,訛詐丙○○,致丙○○均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53分、7時33分,陸續將其所有29,988元、26,000元存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乙○○匯款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匯款之郵局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98年5月14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800255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支存對帳單、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因報紙刊登應
徵司機之工作,而以電話與自稱「華哥」之男子聯絡,但不知「華哥」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然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華哥」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已足啟疑。且姑不論依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交付提款卡、密碼並非應徵工作所必需,縱有如被告所指「華哥」要審核其有無欠款影響匯款之必要,然自銀行帳戶明細根本無從審核帳戶持有人有無欠款之情形,被告又豈須逕將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取回審核有無欠款,且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所辯此節亦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證,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經其註記刊載「夢時代經紀公司司機(日夜班)」之分類廣告,除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外,查無其他可資辨識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本院無從為調查審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分類廣告即係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廣告,尚難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述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等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財物,而侵害該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丙○○分2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害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