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陸佰 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被告於
92年10月17日繳付新臺幣4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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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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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977元│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25│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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