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嗣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可查,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已非其初次犯竊盜犯行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未扣案之未扣案之白吐司2條、金目鱸魚1尾、小牛排火鍋肉片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逾所竊得利益之金額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如上述,應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黃瑞敏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吐司2條、金目鱸魚1尾及小牛排火鍋肉片3盒(總共價值新臺幣80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騎車離去。因該門市店經理 王薰苑 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薰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薰苑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