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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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1978、1979、1980、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8、119至122、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111年5月底遺失的,那天在送貨途中去新營服務區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皮夾放在車上,回來時就發現卡片不見,過幾天我有打電話去華南銀行總行掛失,銀行說會幫我處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其提款卡原由被告自行保管
,嗣已脫離被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1977偵卷,第12、4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1978偵卷,第11、1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稽(見1977偵卷第19、25頁);不詳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977偵卷第12、13頁;1978偵卷第12頁),且有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977偵卷第25、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前揭台幣帳戶交易明系之記載,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3日起,陸續有不同之人轉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之金額,受款甚為頻繁,且包括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在內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帳戶內餘額少於1,000元為止,是本案帳戶已成為詐騙份子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發
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舉措;而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證明其於111年5月底有打電話掛失(見本院卷第44、48頁),經本院向電信服務業者調取該門號於111年5月10日至111年6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與華南商業銀行官方網站上所列服務專線、國內服務據點電話(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比對後,亦確認該段期間內並無被告所使用門號發話至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或客服專線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又銀行提款卡密碼須設定6至12位數,每一位數為0至9共10個數字任選,可能產生之排列組合極多,單以6位數密碼而言即多達100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趨近於零,被告雖稱其提款卡密碼為790230、是其與女友的生日合併、有用麥克筆在提款卡的數字(一般即為帳號)上方點黑點註記(見1977偵卷第50頁),然亦自承「7」非提款卡上的數字、並無註記,何況提款卡上與「9」、「0」、「2」或「3」符合者有多達9個數字,竊取或拾獲提款卡之陌生人更無從得知被告女友之生日,實難想像他人不經被告告知即能於3次機會內猜中提款卡密碼包括「7」、共幾位數字及如何排列組合,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遭人利用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遭詐騙份子做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於111年6月23、24日間先後轉入多達19萬餘元、可疑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見1977偵卷第25、26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再者,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然於被告自述111年5月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持有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本案帳戶開始遭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為止,被告顯有充裕時間或機會可以報案或申請掛失補發,其卻未曾為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18號函所附AT411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1977偵卷第81、83頁),足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提款卡之喪失不以為意,其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從而,儘管被告未透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象之身分,致未能查知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姓名年籍,被告確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
,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加以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經由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次的經驗後已經知道把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密碼提供給別人,有可能被濫用捲入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下,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前揭詐欺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殊無疑問。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有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經驗,已如前述,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實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合計逾8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除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尚可,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8至9萬元、與叔叔同住、無家人需照顧奉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向其蒐取帳戶之人或詐騙份子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丁○○不詳詐騙份子以帳號「oteyjawane」在旋轉拍賣APP虛偽刊登販賣CHANEL包包之訊息,再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筱萱Mia」與有意購買之丁○○聯繫,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5時59分,依指示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6時至16時2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6萬3,000元(包含丁○○轉入之3萬2,000元在內)。嗣丁○○發現轉帳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丁○○警詢供述(見1977偵卷第15、16頁)⒉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畫面截圖(見1977偵卷第27、2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977偵卷第17、21、23頁)2乙○○不詳詐騙份子以帳號「isaijoseph」在旋轉拍賣APP虛偽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再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筱萱Mia」與有意購買之乙○○聯繫,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7時18分,依指示轉帳1萬3,6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7時23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萬7,000元(包含乙○○轉入之1萬3,600元在內)。嗣乙○○發現轉帳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1978偵卷第15、16頁)⒉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畫面截圖(見1978偵卷第31至3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978偵卷第17、21、23頁)3戊○○不詳詐騙份子在旋轉拍賣APP虛偽刊登販賣服飾之訊息,再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Lin」與有意購買之戊○○聯繫,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5時25分,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6時至16時2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6萬3,000元(包含戊○○轉入之1萬元在內)。嗣戊○○發現轉帳後即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⒈告訴人戊○○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1979偵卷,第15至17頁)⒉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979偵卷第31至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979偵卷第19、25、27頁)4己○不詳詐騙份子以帳號「ahgghbvh」在旋轉拍賣APP虛偽刊登販賣iPad平板之訊息,再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暱稱「Fion蓁」與有意購買之己○聯繫,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7時11分,依指示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7時23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萬7,000元(包含己○轉入之4,000元在內)。嗣己○發現轉帳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⒈告訴人己○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下稱1980偵卷,第15、16頁)⒉己○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畫面截圖(見1980偵卷第29至3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980偵卷第17、21、23頁)5丙○○不詳詐騙份子以帳號「ruthelmalickess」在旋轉拍賣APP虛偽刊登販賣Leica相機之訊息,再於111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予彤/ 羽翔 媽媽」與有意購買之丙○○聯繫,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5時44分,依指示轉帳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6時至16時2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6萬3,000元(包含丙○○轉入之2萬1,000元在內)。嗣丙○○發現轉帳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⒈告訴人丙○○警詢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下稱1981偵卷,第15至17頁)⒉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1981偵卷第29至3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981偵卷第19、2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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