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拾貳張、大門電磁鎖遙控器壹個、名片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湘戀情養生館」(店外招牌為「湘戀情民俗療法」)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僱請成年女子 陳彩娟 、 何鳳琴 在「湘戀情養生館」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平日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費店家分四成,該成年女子分六成,如男客欲做全套之性交易(即女子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則加收1000元(由該成年女子單獨收取),嗣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容任陳彩娟、何鳳琴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於104年4月8日20時10分許,適有男客 李英智 、 李泓億 等2人各自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陳彩娟、何鳳琴分別引領李英智、李泓億至2樓A3號、3樓B3號包廂,並由陳彩娟、何鳳琴在各該包廂內分別為李英智、李泓億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嗣於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養生館2樓A3號、3樓B3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惟尚未給付對價之李英智與陳彩娟、李泓億與何鳳琴,並在2樓A3號包廂外扣得已使用保險套1枚,在陳彩娟處扣得空保險套外包裝1只、未使用保險套1枚,及在1樓櫃臺扣得甲○○所有之檯單12張、大門電磁鎖遙控器1個、名片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李英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20-21頁);證人即男客李泓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8-19頁)相符,且有證人即女服務生陳彩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21頁);女服務生何鳳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19-20頁);女服務生 海芳云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27-29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3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蒐證照片40張(見警卷第40-46頁)、扣押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47-50頁)、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10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4-55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檯單12張、大門電磁鎖遙控器1個、名片10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以營利」,揆其文意,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容留之行為,是舉凡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男女與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者,即成立該罪,至是否果已得利,核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查本件被告容留之成年女子陳彩娟、何鳳琴分別與男客李英智、李泓億完成性交易,固尚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即為警搜索查獲,然被告容留之目的既在牟利,已如上述,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容留費用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假藉經營民俗推拿、舒筋按摩之養生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檯單12張、大門電磁鎖遙控器1個、名片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本案查獲之男客李英智、李泓億等2人均稱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見警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空保險套外包裝1只、未使用保險套1枚,均為證人即女服務生陳彩娟所有,業據證人即男客李英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未有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提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