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洪孝被告高再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馮洪孝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再福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洪孝於民國106年10月7日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茅港里內南6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南63線與未命名市區道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高再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茅港里內南63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超車。馮洪孝及高再福分別因上述過失,致使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馮洪孝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手2處撕裂傷等傷害;高再福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1公分及右手掌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挫傷、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馮洪孝、高再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馮洪孝於警│被告馮洪孝坦承於上揭時、│││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地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高再福於警│被告高再福坦承於上揭時、│││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地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及警方調查結果情形等│││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情。│││片28張││├──┼───────────┼────────────┤│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馮洪孝、高再福因本│││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告高再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交鑑字第1070524938號函│,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文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為肇事原因;被告馮洪孝│││定意見書│無照駕駛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馮洪孝、高再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04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