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皆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皆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黑松沙士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3行所載:「威士忌2瓶」,應補充更正為:「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黑松沙士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03號被告曾皆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皆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劉祐嘉 所管領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黑松沙士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共61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