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武慶二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海尼根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1)日上午7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上午7時56分許,謝承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與自由二路14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謝佳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佳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謝承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謝承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39、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凌於警詢中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889)、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5)、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謝佳凌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1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323)、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25、27、29至31、33至36頁、第43至57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認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889)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5頁),復有被告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37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證人謝佳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酒精測試時間與被告飲酒時間已超過8小時,惟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可見被告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機電公司工程師、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