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59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59號
聲請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受託管理聲
請人代管之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而將該市場各樓層空間分別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李美紀 即無餓不座麵飯館(下合
稱系爭廠商),嗣因翔源公司未遵期繳納權利金,聲請人
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
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959條第
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
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
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
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
司終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
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
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
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
,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
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
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7條、第15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
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
,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
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
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
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
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
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
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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