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線即黑色延長線壹條(長約八○三公分)、白色電線貳條(一條長約五○四公分、一條長約七○三公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趁前往雲林縣○○鎮○○街○○○號「佳賓旅社」內找友人之機會,利用丁○○不注意之際,拿取丁○○所有置於一樓櫃臺抽屜內之機車鑰匙一把,並持以為竊盜工具,開啟丁○○停放在「佳賓旅社」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筆記簿三本、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再將該機車鑰匙置回原有抽屜內,甲○○則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福安醫院旁水溝內;(二)甲○○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街○○號「順吉商業大樓」九樓之三無電使用,竟本於上揭犯意而以其所有之電線(黑色延長線一條長約八○三公分、白色電線二條,一條長約五○四公分,一條長約七○三公分)為竊盜工具,未經「順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以電線連接「順吉商業大樓」公共設施用電開關,而竊取該大樓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能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順吉商業大樓」,為該大樓管理委員主委丙○○發現,乃報警查獲及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私接之電線。
二、案經被害人代表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被害人代表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及有上揭電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明文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則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第二次竊電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被告就其所犯竊電行為部分,其先後竊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常情,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並為檢察官同此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及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被告於犯後又能坦白犯行,及被告供稱其因已離婚,所生子女二人需由被告負責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線即黑色延長線壹條(長約八○三公分)、白色電線貳條(一條長約五○四公分、一條長約七○三公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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