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47號

原告 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鄧文敦

被告 柯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左營菜公郵局80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會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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