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銘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巷○○道路,因涉嫌竊盜案,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銘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順欽 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銘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惟持有之數量尚屬微量;(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透明結晶物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1.0059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