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怡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72、6020號、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住所,但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於107年3月12日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依法予以被告就審期間(因同為基隆市,無在途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 楊詠筌 ,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知悉且無法預見他人會將本案犯行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云云,然本件被告年齡25歲,為智識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又學歷為高職肄業(見106年偵卷5072號第13頁),業工(見106年偵卷5072號第3頁),足徵被告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前,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係為使隱瞞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及詐騙集團可能會用此作為不法工具以實施財產相關之犯罪,卻仍交付其存摺、提款卡,本件被告可預見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6020號、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三)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8行「誤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將扣款」。
(四)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8行「誤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誤扣款」。
(五)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7行至第8行「誤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誤設定交易」。
(六)增列證據:告訴人 吳勝 義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交貨便服務單之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詩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72號106年度偵字第6020號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李詩怡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怡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7-11便利商店八斗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有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至7-11便利商店富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齊 」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吳勝義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吳勝義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義、 蔡承融王鈞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陳品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楊詠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詩怡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遊戲網站看到對方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要帳戶以供賭客下注之訊息,所以出租帳戶,1個帳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3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吳勝義、蔡承融、王鈞民、陳品儀、楊詠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是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前,即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三)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吳勝義│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5元│玉山銀行││││19日21時│106年6月19日21│3萬元│││││43分、52│時8分許,撥打│2萬0985元│││││分許、22│電話予吳勝義,││││││時14分許│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誤設定升級吳勝│││││││義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吳勝義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蔡承融│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9元│第一銀行││││19日18時│106年6月19日17││││││9分許│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承融,│││││││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蔡承融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王鈞民│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7元│土地銀行││││19日19時│106年6月19日17││││││53分許│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鈞民,│││││││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王鈞民│││││││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陳品儀│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5元│土地銀行││││19日18時│106年6月19日17│2萬9985元│││││50分許、│時10分許,撥打│1萬4985元│││││19時20分│電話予陳品儀,││││││許、25分│佯稱係饗食天堂││││││許│餐廳服務人員,│││││││誤設定升級陳品│││││││儀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陳品儀陷於錯誤│││││││,陸續在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楊詠筌│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5元│玉山銀行││││19日22時│106年6月19日20├─────┼─────┤│││28分許、│時40分許,撥打│2萬9985元│第一銀行││││31分許│電話予楊詠筌,│││││││佯稱係網路購票│││││││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楊詠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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