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霆(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間,與乙○○結婚,並來臺居住,為有配偶之人,鉅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與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1次。嗣於104年1、2月間,甲○因懷孕欲進行人工流產,需乙○○同意,乙○○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姊 高藝禎 談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丈夫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竟恣意為本件通姦行為,破壞其等之家庭和諧,致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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