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賢(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8頁)、扣案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所犯之罪坦承犯行,希望原審給予自新機會,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被告雙親年歲已高,且尚有2名子女待被告扶養,懇請鈞院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況被告已有5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本件為第6次,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法即無從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