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枚霏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添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繼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⑦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9、100年間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於100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⑩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及⑦⑩罪刑合併執行,已於
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31日,惟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
1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
3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1樓平房,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4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向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先聞本所轄內民眾鍾添等涉及多件刑事案件,所長 吳家訓 乃率同所內同仁黃群臺、 張友人 與職警員 吳偉輔 於103年06月03日約18時許至 鍾男 位在中壢市○○路○段○○○巷內1樓平房查訪,由鍾男應門,職查得鍾男有毒品之刑案資料,職向鍾男詢問近日有無施用毒品,鍾男起先辯稱否,經多人輪流詳細盤查詢問後,鍾男始將放置在身上之1包毒品安非他命,遂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鍾男於警詢筆錄中表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03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並與被告103年6月3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顯見警員前往查訪時,已查證被告確有毒品刑案資料,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應屬明確,況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時,初先否認施用毒品,經多人輪流詳細盤查詢問後,始交出扣案毒品等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記載翔實,被告顯非自首甚為灼然,其辯稱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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