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醫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張中元 (即 張中柱 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興 (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治 (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聖揚 即好視多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張中柱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1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審原告張中柱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540元本息,並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審為張中柱全部敗訴之判決,張中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張中柱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張中柱之繼承人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承受訴訟,亦經本院准許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張中柱於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即因張中柱之死亡而消滅。次查,依張中柱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茲命上訴人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