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421號抗告人 彭誠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綜合所得稅案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本件訴訟)該案之審判長為 陳金 圍法官,與其前於106年12月1日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另案)之受命法官係同一人;而陳金圍法官於另案判決引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保障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卷證內容,判決抗告人敗訴,此已足認陳金圍法官執行法官職務偏頗。若由陳金圍法官擔任本件訴訟之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本件審理而不得執行職務。惟審判長陳金圍法官並未自行迴避本件審理,仍擔任審判長執行職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陳金圍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另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爭議相同且均為利息所得爭議,僅因相對人切割年度核定為96、98及99年度利息所得、課稅、裁罰依據及援用證據均相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與前案非僅是事實高度重疊而是事實完全相同之利息所得爭議,是本件審判長陳金圍在前審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抗告人所提證據調查質疑未說明理由,違反審理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保障等基本原則,對抗告人合法聲請、聲明證據調查均違法拒不提示不可閱覽卷證,復引為證據作為判決心證基礎,進而影響判決結果,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就本案與前案利息所得爭議已有預斷,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自行迴避。㈡抗告人108年10月2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迴避聲請狀,已就本件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在前審案件(96年度利息所得爭議)審理程序中對抗告人所提證據調查質疑,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拒不提示不可閱覽卷證,復引為證據作為判決心證基礎等事實乙節,有聲請調取前審案件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及卷內抗告人書狀查明以為釋明方法,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均在原審卷證內,已足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原裁定未就上開聲請釋明事項為調查處理,遽認未釋明,顯有違誤。㈢本件原裁定審判長 林惠瑜 法官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之受命法官,並全程參與該案件審理後,判決抗告人敗訴,本件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在前審案件之證據亦多處引用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心證,是審判長林惠瑜法官於原裁定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㈡經查,抗告人所舉有關陳金圍法官審理另案時,其曾對於陳
金圍法官證據調查質疑,陳金圍法官不提示不可閱覽卷證,及其於原審聲請調卷另案法庭錄音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審判長陳金圍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陳金圍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而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不符。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聲請迴避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遽認其未盡釋明之責,顯有違誤等語,應屬對於法律的誤解,尚不足採。至原裁定審判長林惠瑜法官既非參與另案審判之法官,亦非本件訴訟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其就另案及本件訴訟均未執行職務,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且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裁定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林惠瑜法官於原裁定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原裁定之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審判長林惠瑜法官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之受命法官,而抗告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遽認審判長林惠瑜法官有迴避事由,故抗告人以審判長林惠瑜法官於原裁定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亦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