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71號原告 周鄭安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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