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月、5月、2月、2月,復經OO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重,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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