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告 田佳臻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21.71平方公尺,於民國74年8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76,2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4104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