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48號債權人 王昱翔 債務人 黃泰森 債務人 陳秋花
一、債務人黃泰森、陳秋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款總金額百分之0.2計算,按日加收違約金至債務人全數清償日止,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人黃泰森、陳秋花2人雖均僅以「借用人」之稱謂簽名蓋章,無用「連帶」之字樣,惟黃泰森、陳秋花2人既亦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7條之約款,共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執,有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泰森、陳秋花2人負連帶責任,即非無所憑,是本院爰予核發如第一項所示之支付命令,然如債務人黃泰森、陳秋花2人認為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既無記載「連帶」之文字明示,即不得逕解釋為已成立連帶債務者,則請債務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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