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聲明人 王素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朝仁 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王素升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聲明人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有其聲請狀在卷可佐,然遲至民國107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