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陳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 陳朝銘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消防隊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於翌(1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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