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賢
選任辯護人林宗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文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盛昌街5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路人 康月桂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曾文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盛昌街5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路人康月桂,致康月桂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曾文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康月桂委託 蔡文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