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武葵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1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㈡101年11月12日晚上8時31分許、㈢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㈣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之騎樓,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騎樓之衛生紙各1串(內含6包)得手,總計4次共竊取衛生紙4串。
嗣因該店店長林OO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武葵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言行,竟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自白書在卷可佐,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可見其甚有悔意,暨其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並非完全良好、及患有大腸癌併肝轉移現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