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編號、壹之二編號㈠至㈣、壹之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並未無取得代書資格,卻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中市○○路○○○號開設篤行代書事務所,並兼為客戶辦理申請信用卡,而約定於發卡時給付銀行授權刷卡消費額度之百分之五為報酬。詎甲○○竟與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有本身信用不足以申請信用卡之人欲申請信用卡時,則由甲○○囑由不知情刻印人偽刻如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各該申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資料,使該申請人資力達到銀行之核發信用卡標準,並將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載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完成後,交給戊○○至郵局寄件,而分別向美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臺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之人或商號。計甲○○、戊○○依此方式前後共為不符資格之申請人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二十件左右之信用卡;惟因所檢送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之受理銀行審查未予核准,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號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壹(其中之一編號㈠至所示印章為甲○○所偽刻,之二編號㈠至㈣所示薪資袋為甲○○所偽造,之三編號㈠所示空白扣繳憑單為甲○○預備供偽造之用,編號㈡為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受僱於甲○○,僅係在甲○○之事務所騎樓擺設麵攤,偶爾幫甲○○送件至郵局郵寄,於甲○○為申請人辦理信用卡申請資料時均未參與,不知道甲○○交給伊的文件中有部分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自白部份,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據被告所述,其偽造資料申請者,均被銀行駁回而未領得信用卡,而其已請領得之信用卡,並未使用偽造之資料;徵之被告所申請信用卡中,其已審核通過者,因檢附資料均在受理銀行保存中,被告又未能指出有何特定客戶已領得信用卡,自無從再向受理銀行調閱所檢附資料以查明真偽,即不能以推測之詞,認被告確有使用偽造之資料申請而已經詐領得信用卡之情形,其詐欺行為要屬未遂階段。
㈡被告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質之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受僱於甲○○
二個月,並供承:「我們幫客戶代辦信用卡通過後,看信用卡的額度多少,再抽成一成」、「向花旗、中國信託、臺新申請比較多」、「我所知道是沒有正當職業客戶,甲○○就會偽造薪資袋及一些證明文件輔客戶通過銀行審核」、「甲○○下來臺中開代書事務所至今代辦信用卡約有二十多張」(見二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等語,核與甲○○警訊時所供:「戊○○知我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甲○○亦稱戊○○不知情,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證人 林明洲 於本院雖證稱:其與戊○○共同在甲○○事務所前賣麵,戊○○並無幫甲○○做事,有的也只是掃掃地而已,亦沒有幫甲○○寄信件云云;然與戊○○於前開警訊所供相矛盾,亦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客戶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並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人或商號信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所得稅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所出具,在職證明書係一般公司、行號所出具,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之間,就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認為被告為客戶以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所引起訴之法條。被告甲○○囑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偽造之信用資料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近,各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㈠、原審未詳為勾稽,認被告戊○○罪證不足,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等均非具代書身分,且代客戶申請信用卡亦非其所從事代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以工作之便,代客戶填寫申請書申請信用卡,而從中牟利,難認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犯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猶認被告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等偽造客戶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未經審核通過發給信用卡,其所申領得之信用卡部分,並未偽造證件,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就詐領信用卡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被告等已詐取得至少三件之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當。㈣、被告等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被告戊○○無罪,及對被告甲○○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富,而以偽造信用資料之方式意圖詐領信用卡圖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發卡人及持卡者之權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被告戊○○僅係受僱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本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逐一辨識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壹之二之薪資袋,為被告等所偽造之物;附表壹之三編號㈠所示之空白扣繳憑單二十一張,係被告等預備供偽造之用,編號㈡所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被告等所偽造,且均為被告等所有之物,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辨認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壹之一編號至所示之物,附表壹之三編號㈢至㈦所示之物,經被告甲○○辨認結果,並非偽造之物,另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為客戶正常申請信用卡時所用之物,並非偽造,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曾偽造一件申請人基本資料,經由被告戊○○轉交 廖增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廖增杰明知該份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為偽造不實,卻未經審核,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信用卡申請書審核欄內簽名,表示該等申請資料業經核對無誤,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廖增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犯各該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廖增杰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自被告甲○○間收受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將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經由被告戊○○轉交廖增杰一事。徵之廖增杰辯稱:伊於偵查中所謂位於篤行路之代書交給伊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該代書係指「 小高 」,而非甲○○等語。經查,遍觀全卷,僅有廖增杰於偵訊檢察官訊及「你在自白書裡面有自白位于臺中市○○路代書事務所之人交幾件偽造之客戶資料給你代辦信用卡,你收幾件?」時,供稱:「我只收到一個人的聲請資料」,餘於警、偵訊中,均未坦認「有自被告甲○○處收受一件偽造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或直言被告甲○○即為其所謂位於篤行路之代書「小高」等情,且此部分業為被告甲○○所否認,自不得僅憑廖增杰於偵查中唯一不明確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表壹:
一、印章二十八枚:編號印章內容名稱數量(枚)備攷
㈠金欣企業管理社二方型章及橡皮戳印各一枚
㈡博耀工程有限公司二同右
㈢尚仁有限公司二同右
㈣巨龍汽車修護廠一橡皮戳印
㈤勝如設計有限公司一方型章
㈥萬花筒設計有限公司一同右
㈦臺仁貿易有限公司一同右
㈧富必楹企業有限公司一同右
㈨南海體育用品社一同右
㈩統群企業社一同右
林溱郎 一同右
林文鐵 一同右
江國軒 一同右
黃滄海 一同右
趙藍恆 一同右
馬 陳素菁 一同右
篤行代書事務所一橡皮戳印
峰國股份有限公司一方型章
楊家昌 一同右
李林千慧 一同右
李美秀 一同右
吳宏昌 一同右
江玉助 一同右
勞漢華 一同右
廖敏琪 一同右
二、薪資袋十二個:編號受薪人姓名發薪行號數量(個)備攷
曾瓊華 富吉企業社三
林峯生 合作餐廳三
張道宏 巨龍汽車修護廠三
陳燕玉 優美傢俱行三
三、扣繳憑單繳三十張:編號被扣繳人姓名數量(張)備攷
㈠空白二十一
陳中奉 二證明聯及收執聯各一張
㈢丙○○二影本
葉永南 一證明聯
吳龍城 一收執聯
㈥丁○○一存根聯
㈦乙○○二收執聯附表貳:
一、 張梓祺 申請信用卡資料一份、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五份
二、客戶申請信用卡名冊十三紙
三、信用卡申請表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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