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 張金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根旺 、 林湘芬 、 陳連花 、 王惠貞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審反訴裁判費係由異議人張金英繳納新台幣(下同)7,490元、由相對人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繳納1萬2,385元(原繳納1萬8,424元,因其等嗣後減縮聲明,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39元確定由相對人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自行負擔),而上開一審反訴裁判費中之1萬2,385元既非由異議人張金英所提反訴而產生之裁判費,自不應由異議人張金英負擔,準此,原裁定附表之計算式㈡、⑶所載應由異議人張金英負擔之「1,987元」(即原裁定所謂應由異議人張金英負擔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張金英、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4人共同負擔,故異議人張金英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140元【計算式:(『1,98
7元÷4』)+(18,571元÷4)=5,140元】,非原裁定所載之6,630元,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及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林根旺(即一審本訴原告、一審反訴被告)與張金英、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上四人均為一審本訴被告、一審反訴原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本訴部分林根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反訴部分則張金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減縮聲明後)全部勝訴,嗣林根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撤回上訴,故本件訴訟乃依一審判決而確定;又據一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即張金英、林湘芬、陳連花、王惠貞)負擔,餘由原告(即林根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反訴被告(即林根旺)負擔,餘由反訴原告張金英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而本件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林根旺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3萬8,818元、複丈費3,900元,及張金英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7,490元,暨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
1萬2,385元(原繳納1萬8,424元,因其等嗣後減縮聲明,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39元確定由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自行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林根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萬8,675元,及林湘芬、陳連花所繳納之土地測量費2萬5,100元等情,有收據、繳費單等件為證,原裁定依一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張金英應賠償林根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0元、王惠貞應賠償林根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3元、林根旺應賠償林湘芬、陳連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14元,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所謂應由異議人張金英負擔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張金英、林湘芬、王惠貞、陳連花共同負擔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審究當事人所支出者是否屬訴訟費用及金額為若干,並不得酌定具體特定費用項目應由 何造 負擔,是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為上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