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被告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2月14日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29日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最後住所則為臺北市○○區○○街23之2號,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前開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查詢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