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車輛瑕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原告 呂鍵億 被告 劉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車輛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證明及繳納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僅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內容,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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