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聲明人 呂麗紅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等與被告 張豐堂 等間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聲明為原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若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或第174條所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存在,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張豐堂,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公司之監察人承受訴訟,聲明人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特具狀承受訴訟云云。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經查,本件聲明人固主張其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一情,並提出之該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既然將聲明人列為被告,足見聲明人已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自無從許聲明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況本件並無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等得聲明承受之情事,則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被告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