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兼法定代理 邱太三 人被告邱太三被告 林邦樑 被告 顏大和 被告 林朝松 被告 黃和順 被告 詹常輝 被告 林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