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2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1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擦撞停放路邊之機車而肇事後,逕為駛離現場,經路邊店家人員以電話報警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8年6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7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係屬可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諭示舉發機關提供,或命上訴人陳報證據,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第133條前段、第138條規定之違法,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惟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真偽仍屬不明時,當事人之一造將因而受到不利益之判斷(即敗訴),此乃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係有關行政訴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基此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作成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處分,人民違法之事實,攸關該處分是否合法,於人民對該行政罰處分不服,提起之撤銷訴訟中,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又如該行政罰處分涉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裁量合義務性亦屬該處分之合法要件,故有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事實,如有疑義,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1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準此,處罰機關對於非當場舉發之案件,僅於受處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裁罰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行為所定裁罰基準,除處行為人罰鍰3千元外,並區分行為人係: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及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4種不同情形,分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及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量之功能,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是處罰機關為裁處時,應受上開裁罰基準之拘束,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係以汽車駕駛人經逕行裁決處罰,屬上開裁罰基準所定第4種情形,而為法定最長期間即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自須查明該汽車駕駛人確實符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逕行裁決之要件,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未依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㈢被上訴人108年1月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擦撞停
放路邊之機車而肇事,惟逕為駛離現場,經民眾報警檢舉,由舉發單位警員查認其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月1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且逾越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期限(即108年2月27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而適用前述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行為,經逕行裁處情形所定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判決依職權確認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觀諸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稱:其於原處分在108年6月24日作成後之同年月29日,經親戚來電告知收到原處分,始知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駕車肇事逃逸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頁),係否認曾經收受舉發通知單,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逕行裁決,並適用主管機關就行為人經逕行裁處之情形所定裁罰基準,作成法定最長期間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處分,適用法令正確與否,及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又依裁罰細則第28條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及第29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等規定,有關被上訴人經舉發上述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行為之資料,至遲應在舉發單位於108年1月13日製單舉發後4日內,即已移交上訴人,故上訴人理當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而原審法院於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收受,請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時,即特予註明上訴人應依法檢送包括「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資料」在內之相關資料到院(參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發108年7月19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479號函主旨之記載,附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對原審法院函送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答辯狀時所檢附證物,並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參見原審卷第27至77頁);原審法院嗣雖再指定於108年9月25日開庭審理,然上訴人於收受期日通知書後,僅具狀陳稱因申訴業務繁忙、途程過遠,故無法出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之上訴人陳報狀),於該次庭期並未派員到庭(參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其後亦未再補提將舉發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或具狀說明有何無法提出之原因。從而,原審法院對於舉發通知單有無送達被上訴人此一關乎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業依職權加以調查,諭知依法令規定執有相關證明文件之上訴人應予提供,惟上訴人歷經原審法院發函及通知開庭,始終未予提出,致使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逕行裁決,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為3個月之裁量權行使,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及該條例主管機關所定裁罰基準,陷於真偽不明,依上說明,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負擔,故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以原審法院已盡調查責任,上訴人復未能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無從逕為推測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其逕認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部分之內容,以原處分裁決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3個月,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理由雖有不當,然認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諭示舉發機關提供舉發通知單,或命上訴人陳報證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第133條前段、第138條等規定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違規之相關舉發文件,於舉發單位舉發後,依法令規定,應移送上訴人,業如前述,故原審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其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自無不當,上訴人不依原審法院之要求提供,反指原審法院未向舉發單位調取,有違職權調查義務,殊屬無據;另行政訴訟法第138條係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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