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 王正義 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惟被告業於113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11-418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為被告「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新城站至臺東站)基地內建築物補辦使用執照服務工作」標案(標案案號:L0210P3023S,下稱系爭標案)之承包廠商,並以完成作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事件。又系爭標案採購契約係以被告為採購機關、原告為承攬廠商,並於第17條「爭議處理」之第1項第3款、第6項,約明提起民事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卷第361-375)。
又被告改制後之公司設立地址仍在臺北市○○區○○○路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紙足憑(見卷第419頁)。從而,兩造既就系爭標案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