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易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日(15日)為警徵其同意後於17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2.其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3.其於106年6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群,於10
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數
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