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3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開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後,雖經甲○○提起上訴(案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惟嗣經甲○○於96年8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核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