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被告 謝慧雯
謝世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謝連山 使用,同時借名登記為謝連山所有,渠等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謝連山應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謝連山竟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慧雯所有,嗣於105年8月9日謝連山死亡後,被告謝慧雯又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605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世華所有。因謝連山業已死亡,且被告等為謝連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慧雯應將系爭60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謝世華應將系爭60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因其上之見證人即訴外人 謝連財 早於93年間已死亡,另訴外人 謝士傑 係使用原住民之姓名,並非使用「謝士傑」之名義,被告更無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當保證人,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母即訴外人 謝阿眉 所有,謝連山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慧雯,被告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605土地贈與被告謝世華,並無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連山及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謝連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慧雯,乃其權利之行使,要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謝連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被告謝慧雯、謝世華為謝連山之子女,謝連山已於105年8月9日死亡。
(二)系爭603土地於93年7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業已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慧雯。
(三)系爭605土地於93年7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嗣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慧雯,後被告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世華。
(四)謝連財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弟弟,業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
(五)謝士傑於95年4月24日變更姓名為 瓦旦希漢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與謝連山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慧雯返還系爭603土地及請求被告謝世華返還系爭605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與原件相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僅提出影本,而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再觀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作成日期為105年5月20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協議書在85年就寫了,日期寫105年是指預計105年歸還等語,旋即又改稱是104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就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期已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其所陳述之時間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不符,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實難信為真正。
(二)原告與謝連山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主張與謝連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據,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後,原告猶未能提出書證原本。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已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之影本,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況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謝連財,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前之93年12月11日業已死亡,是系爭協議書上謝連財之印文,顯係遭人偽造或盜用,又謝士傑於95年4月24日已變更姓名為瓦旦希漢,要無可能於105年間仍使用改名前之印文對外為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可採。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謝慧雯返還系爭603土地及請求被告謝世華返還系爭605土地,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慧雯返還系爭603土地及請求被告謝世華返還系爭605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