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 宋月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蔡巽烈 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宋月香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委任書狀,於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提起時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案經發回更審,依前開規定,自訴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案經發回更審後,自訴人雖有提出委任狀,惟係委任非律師之其夫 姜義弘 為代理人,即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