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猷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猷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馬光路及馬光路7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林嘉瑩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馬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爾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欲超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欲左轉,為避免碰撞,遂將其重型機車向左偏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配偶 吳雅儒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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