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暨移一0號、第二一三0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五○號住處,及台南市○○路○段○○○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裝入注射針筒內,並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南寧街口;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前、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警借提訊問,並均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以甲○○所有之包裝袋承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一0公克(驗餘淨重)、及亦為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三六九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二○八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0號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一0公克(驗餘淨重)一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以被告本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亦非較不利於被告,參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一0公克(驗餘淨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為被告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觀其等性質,尚可供做承裝或注射他物之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惟扣案包裝袋一只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