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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