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八麵玲瓏麵食館即 邱敏榕 訴訟代理人 楊富田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
106年5月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以106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843600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被告106年7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3713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9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八麵玲瓏麵食館」,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下午因接獲民眾反應而前往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稽查3家食品業者有無撿拾攤販丟棄之垃圾菜煮食後出售予客人時(下稱系爭稽查程序),本應注意確實查核業者市招名稱後始將之登載於稽查記錄之文件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詳實查核,即於該次查驗工作報告表(下稱系爭查驗報告)上將受稽查之食品業者「 喜悅 來食坊」之市招「八麵」誤載為「八麵玲瓏」,指稱八麵玲瓏當天無法提供購買憑證、業者已遭約談到案說明,且餐廳現場有食品衛生不潔、凌亂之衛生缺失等語,並將上開稽查結果以新聞稿方式公布予大眾知悉,各大新聞媒體乃據此在新聞中報導八麵玲瓏有前揭疏失之事。嗣伊於同年4月15日晚間得知上開新聞報導後,即去電向被告詢問新聞報導之原委,並告知被告於稽查時有誤載業者名稱之過失,訴外人即被告食藥處副處長李青芬有向伊致歉,並承諾將請媒體協助發布澄清新聞。被告上開未確實查核即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已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導致八麵玲瓏麵食館因營業下滑之虧損而結束營業,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廠商不信任、客戶質疑、展店不順利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店面頂讓費用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時,已請喜悅來食坊業者出示登記名稱之資料,並依店內菜單之標示於系爭查驗報告中記載喜悅來食坊之市招為八麵玲瓏,蓋一般人應會推斷喜悅來食坊招牌上所載之「八麵」為「八麵玲瓏」之簡稱,正確店名應以店內菜單、裝潢為主。且系爭查驗報告亦經訴外人即喜悅來食坊現場負責人 周家賢 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依喜悅來食坊菜單之記載及周家賢確認後之內容辦理相關業務,並將稽查結果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均係依法定正常程序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新聞稿內除記載八麵玲瓏之名稱外,亦有載明喜悅來食坊、地址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B1樓,均與原告之店名即八麵玲瓏麵食館及所坐落地址不同,當無致民眾混淆、誤認系爭新聞稿係在指涉原告之可能,且八麵玲瓏並非原告之註冊商標,亦難認民眾可藉此聯想到原告。再者,觀原告提供之稅務資料及營業額統計一覽表可知,原告於系爭稽查事件後營業額並未大幅縮減,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營業上損害,亦難認原告於106年5月間之歇業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邱敏榕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八麵玲
瓏麵食館」,嗣八麵玲瓏麵食館於106年5月31日向登記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原告曾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6年9月
22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843600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時,有未確實查核店家市招名稱登載系爭查驗報告及發布新聞稿之過失,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120萬元、店面頂讓費用8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及發佈新聞稿時,未確實查核即記載受稽查店家喜悅來食坊之市招為八麵玲瓏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㈡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及發布新聞稿時,未確實查核即記
載受稽查店家喜悅來食坊之市招為八麵玲瓏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1.經查,喜悅來食坊係位於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攤位,攤位上方掛有兩個長方形黃色招牌,市場招牌上記載之名稱為「八麵」,有喜悅來食坊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堪認喜悅來食坊之市場招牌名稱確明顯可辨為「八麵」無訛。然被告執行系爭稽查程序而記載系爭查驗報告時,竟將喜悅來食坊之市招名稱誤載為「八麵玲瓏」,嗣後發布之相關新聞稿亦稱「被告今(14)日下午稽查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撿拾廢棄蔬菜之3家食品業者…『喜悅來食坊』(市招:八面玲瓏,中正區市○○道○段○○○號B1樓)」、「八麵玲瓏現場無法提具購買憑證,已約談業者到案說明,經查證屬實,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44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2家業者均查有食品衛生缺失:冷凍冰箱、爐台及地板不潔、廚房凌亂、調味醬料罐髒汙及置於地面、員工未體檢及未登錄食品業者平台」等語,有系爭查驗報告、被告106年4月14日之新聞稿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及發布新聞稿時,本應確實確認商家對外所使用之名稱與其登載之名稱是否確實相符,以公布正確之稽查結果予社會大眾知悉,進而維護我國食品安全,然受稽查店家喜悅來食坊於現場所掛之店名招牌顏色明亮、字體大小適中且文字均印刷清晰,顯無不能清楚辨認市招名稱之情形,當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喜悅來食坊之市招誤載為「八麵玲瓏」,進而於新聞稿中將八麵玲瓏與撿拾廢棄蔬菜之食品業者並列,復發表八麵玲瓏於稽查時無法提供購買憑證故將另行約談業者說明、有廚房凌亂、不潔、髒汙、員工不符標準等顯足高度影響消費者對餐飲業者社會評價之言論,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抗辯其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時,係依喜悅來食坊店內菜單上之「八麵玲瓏」而記載市招,蓋正確店名應以店內菜單、裝潢為主,招牌僅係縮寫,且系爭查驗報告亦經周家賢簽名確認無誤,是被告據此將稽查結果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固提出喜悅來食坊之菜單抬頭記載「八麵玲瓏」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顧名思義,所謂市招即係指商店於外懸掛之招牌,且通常店家招牌亦為商店中最為醒目、明確之標識,自為多數消費者辨認商店同一性之依據,而喜悅來食坊對外之招牌,除以適中字體記載八麵兩字外,招牌上仍有相當留白處,自難認有何以簡寫名稱記載於招牌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市招之正確名稱應以店內菜單、裝潢為主,常情均會認八麵僅為八麵玲瓏之簡稱云云,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採。又縱認被告辯稱店名應以店內菜單、裝潢為參考依據一事屬實,被告既為臺北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其於依法進行衛生稽查、發布衛生稽查結果之新聞稿以維護食品安全、提醒民眾對於特定食品業者應予留意時,自當知悉食品業者首重安全衛生,而其發布內容均將透過新聞媒體記者或網路平台予以轉載,對社會大眾就該食品業者之衛生印象、名譽勢必有相當影響,本應於謹慎、確認業者名稱及市招無誤後再予發布相關訊息,竟仍疏未再次確認市招與店內菜單名稱不符之原因,或將市招、菜單名稱之內容併同列載於查驗報告中以供辨識,反而遽稱喜悅來食坊之市招為八麵玲瓏,自難謂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並無過失。況細究系爭查驗報告內容第3點已記載:「周家賢表示該店之蔬菜為A菜(今日購買)、空心菜(106.4.12購入),其表示皆為該員至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向阿粉採購,但無法提供購買憑證,但表示 周林玉鳳 會幫其炒肉燥拿至"八麵"販售」(見本院卷第117、185頁)等語可知,周家賢雖於系爭查驗報告上簽名,然其一來並非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且僅於系爭查驗報告上簽名,並未記載擔保或確認內容無誤等字樣,足見其並無代主管機關確認報告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二來其亦已明確在被告之稽查人員面前稱呼喜悅來食坊之市招名稱為「八麵」,然被告仍未就市招名稱究為八麵玲瓏或八麵一事再為任何查證或確認,即將喜悅來食坊之市招記載為八麵玲瓏,益證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及發布新聞稿時,將受稽查店家喜悅來食坊記載為市招八麵玲瓏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苟被告確實認為喜悅來食坊之市招八麵僅為八麵玲瓏之簡稱,其於系爭查驗報告、新聞稿之記載並無違誤,則其於收到原告來電反應誤載後,何有立即將系爭查驗報告、新聞稿中之「八麵玲瓏」一詞更正為「八麵」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更正後之系爭查驗報告表、新聞稿),又有何於其接續製作之106年
4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106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07年4月18日約談周家賢之查驗工作報告表、107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見外放之本院106年度智字第22號影卷第84至85頁、88至89頁)文件上,均以「喜悅來食坊吉祥店(八麵)」、「喜悅來食坊(市招:八麵)」稱呼喜悅來食坊,而全未提及「八麵玲瓏」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再再均足證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稽查程序及發布新聞稿時,將喜悅來食坊市招誤載為八麵玲瓏一事,確有過失。
3.被告另辯稱系爭新聞稿內除記載八麵玲瓏之名稱外,亦有載明喜悅來食坊及地址,當無致民眾混淆、誤認為原告之可能云云。然查,系爭查驗報告、新聞稿記載之各項內容,本即應經正確查核後始行發布,尚難僅因文件尚有記載其他足資識別之方式,即謂其餘內容均無正確記載之必要。況我國商業法令並未規定商業登記名稱與市招名稱必須一致,故社會中不乏商家市招名稱與商業登記名稱不同之事例,而多數消費者因無從辯識商業登記名稱,僅能以市招辨認店家之同一性,應屬常情,是被告以其亦有記載商業登記名稱、地址抗辯其誤載商家名稱一事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採信,此由被告發布新聞稿後,新聞媒體於當日晚間即刊登相關報導,其中東森新聞、自由時報之報導中均係以「八麵玲瓏」代稱喜悅來食坊,並未提及商家地址等情,有上開新聞報導網頁資料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益證我國社會以市招作為商店識別之認定依據,並常以市招直接代稱特定店家之常情,是被告執上情抗辯並無過失,亦不足採。
㈡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名譽及財產權之
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獨資經營之商號如因業務而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負責人
為當事人,雖實務上均於負責人姓名下方註明商號名稱,然該負責人與商號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又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查食品餐飲業者首重衛生,是被告之公務員前揭過失將喜悅來食坊之市招誤載為八麵玲瓏,並於新聞稿中將八麵玲瓏與撿拾廢棄蔬菜之食品業者並列,及指稱八麵玲瓏於稽查時無法提供購買憑證,故將約談業者說明,另有廚房凌亂、不潔、髒汙、員工不符標準之言論,顯足以影響消費者對八麵玲瓏名譽及商業評價,雖新聞稿中未直接提及邱敏榕之名字,惟八麵玲瓏麵食館既為邱敏榕一人獨資,則被告所為自亦屬貶損為邱敏榕經營之獨資商號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邱敏榕之經濟評價及名譽亦受有損害。準此,被告之公務員登載系爭查驗報告、發布新聞稿時將喜悅來食坊誤載為市招八麵玲瓏之過失行為,確致原告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受貶損,而原告經營八麵玲瓏麵食館已相當時間,每月並有相當之營業收入,其於無端受此指摘下,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雖係過失將喜悅來食坊之市招誤載為八麵玲瓏
,並於新聞稿中發表八麵玲瓏有無法提供購買憑證、不符衛生標準之言論,然經原告通知錯誤後,被告已即刻更正所發布之新聞稿;又被告除錯誤記載市招八麵玲瓏外,其餘足資識別店家之登記名稱、地址均未記載錯誤;且喜悅來食坊之店內菜單亦確有記載八麵玲瓏一詞,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並參以八麵玲瓏麵食館之營業額並未因系爭新聞稿或新聞報導發生顯著降低或下滑之情形(詳如後述2.部分),並審酌邱敏榕從事餐飲業,前為八麵玲瓏麵食館之獨資經營者,106年度所得收入為8萬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2004年之汽車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37萬5250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至2頁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八麵玲瓏麵食館係於105年11月後始開始營業,至106年5月歇業前每月銷售額約為3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營業收入統計表、第37至47頁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⑶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商標受損、廠商不信任、客戶質疑、展
店不順利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八麵伶龍」及圖樣之商標可知,「八麵伶龍」與原告經營之「八麵玲瓏麵食館」非惟文字上有所不同,原告 莊敬路 店面之招牌圖樣,亦與前揭商標註冊之圖樣不符,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原告提出之八麵玲瓏麵食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165頁),是其主張此部分商標權利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並因此受有廠商不信任、客戶質疑、展店不順利之損害部分,均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難採為本院審酌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憑據,併此敘明。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已致其店面發生虧損而須結束營業,並受有店面頂讓費用之損害80萬元,雖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營業收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5頁)。然細繹上開統計表之數據,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被告發布新聞稿及大眾媒體發布八麵玲瓏遭被告稽查之新聞後第1週(即106年4月17日至同月23日)之營業總額共為9萬6700元(計算式:1萬0035元+1萬3015元+9845元+1萬3715元+8495元+1萬6400元+2萬5195元=9萬6700元);第2週(即
106年4月24日至同月30日)之營業總額共為9萬515元(計算式:9020元+1萬2615元+8095元+1萬380元+1萬2915元+1萬3565元+2萬3925元=9萬515元),相較於新聞發布前1週(即106年4月10日至同月16日)之營業總額共為8萬9222元(計算式:1萬2405元+1萬120元+8860元+1萬1746元+1萬7515元+1萬1611元+1萬6965元=8萬9222元)、發布前3週(即106年3月27日至4月
2日)之營業總額共為8萬320元(計算式:8745元+1萬
225元+9825元+1萬1125元+6020元+8925元+2萬5455元=8萬320元)等情可知,原告之營業數額非但未於新聞報導後有顯著或立即降低之情形,反而約有7000元左右之微幅昇高,顯不足推論原告有何因被告稽查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受有營業額降低之財產損害。至原告於106年5月3日後雖確有營業數額略為下降之情形,然衡以新聞報導對於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效應應係隨報導時間而逐漸遞減之常情,以及原告於5月僅營業13日即歇業,而商店之歇業往往係因長期虧損或負責人整體考量後所為之長期決定,顯與原告營業額於短短13日內略有下滑之情形不符,自難遽認原告結束營業、受有虧損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稽查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營業額降低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店面頂讓費用之損害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3.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除國家賠償之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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