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顏廷伃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長期受照顧情形不佳,相對人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B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揚言殺子自殺,相對人親屬拒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遂自當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相對人母親親職能力不足,在相對人受安置後無顯著改善,經濟狀況與照顧量能仍不穩定,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歲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相對人母親、父親即關係人C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尚有不足,亦無其他親屬之替代性照顧資源,是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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