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中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而該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同年7月5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本院上開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2年7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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