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
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
交簡字第三九一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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