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
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向訴外人 吳秀蘭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其等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
託契約,由被告將買賣簽約金50萬元交付信託予原告,嗣被告
於96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其等已解約,請求原告將被告繳付信
託之簽約金50萬元返還,嗣原告經辦以電話確認後,將信託財
產扣除信託費8,000元及仲介報酬75,000元後,餘額返還被告
。詎料,訴外人吳秀蘭嗣以原告違反信託契約,被告違反買賣
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部分則合意管轄移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原告與吳秀蘭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原告給付吳秀蘭8萬元之賠償金。另被告與吳秀蘭之訴訟,
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號判決認定因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
之原因拒絕履行買賣契約,買方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賣方(即訴
外人吳秀蘭)違約金492,000元(即簽約金50萬元,扣除信託
費8,000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等則以15萬元達成訴
訟上之和解。
㈡信託法第42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
補償,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4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
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9條第1
項則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㈢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吳秀蘭購買之不動產,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所載,係因被告與吳秀蘭間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原告誤信被告單方之說詞,將被告所繳付作為信託財產
之50萬元返還被告,而使原告應對吳秀蘭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負
損害賠償之債務,並支出8萬元之賠償金,此乃原告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本件信託契
約受託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補償。
㈣再者,被告基於前述原因,使其與訴外人吳秀蘭於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即本院96年訴字第391號上訴案件)
之損害賠償訴訟,得以減少原所應對吳秀蘭負擔之賠償額,據
此,爰依信託法第42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於本件信託財產受益人之地位,返還原告所支出之8萬元
。
㈤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
以:其完全不知道訴外人吳秀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於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和解金
額係由吳秀蘭所提,吳秀蘭並未告知因為原告賠償其8萬元,
故減少向其求償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8萬元,顯
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向訴外人吳秀蘭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713地
號土地,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
契約,由被告將買賣簽約金50萬元交付信託予原告,嗣被告於
96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其與訴外人吳秀蘭已解約,請求原告將
被告繳付信託之簽約金50萬元返還,原告誤信被告單方面之說
詞,而將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8,000元及仲介報酬75,000元
之餘額返還被告;惟訴外人吳秀蘭以原告違反信託契約,被告
違反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將其中訴
外人吳秀蘭對原告之訴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
訴外人吳秀蘭對被告之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訴外人吳
秀蘭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因可歸責事由拒絕履行契
約,訴外人吳秀蘭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其等約定請求違約金
492,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於97年10月8日以96年度訴字
第39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秀蘭492,000元及自96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外
人吳秀蘭與原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即以上開判決
為基礎,而於97年11月14日成立和解,由原告當庭給付訴外人
吳秀蘭8萬元。另被告不服本院前揭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980
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審理後,被告與訴外人吳秀蘭於98年
4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吳秀蘭15萬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1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訴
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和
解筆錄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與訴外人吳秀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
約書,其中被告與訴外人吳秀蘭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
託人,有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依契約第2條約定為「信託指
示通知書」所載之受益人或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有權受領信託財
產之人,有該契約書可參。而被告既非前揭信託指示通知書所
載之受益人,亦非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有權受領信託財產之人,
自無權受領該信託財產甚明。惟原告因誤信被告單方說法而將
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則在信託關係消滅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
所定應扣除之範圍內,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
㈢再查,兩造與訴外人吳秀蘭共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
託契約書,其中第13條第4項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之規定為:依
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受託人
依判決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後,信託關係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
力之內容,結清信託財產予有權受領之人後,信託關係即為消
滅。查訴外人吳秀蘭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因可歸責
事由拒絕履行契約,訴外人吳秀蘭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其等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被告非有權受領信託財產人原
告不得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經訴外人吳秀蘭以原告違反信託
契約,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原
告、被告與訴外人吳秀蘭分別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
8萬元,被告給付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4項之約定,上開信託財產應於扣除8萬元、15萬元
及相關費用後,始得將餘額返還被告。故原告本於信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自屬有據。
㈣雖被告抗辯:其完全不知道訴外人吳秀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
,和解金額係由吳秀蘭所提,吳秀蘭並未告知因為原告賠償其
8萬元,故減少向其求償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8萬
元,顯無理由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980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中曾稱:「‧‧‧上訴人(即
被告,下同)方面同意再提高和解金額為12萬元,但被上訴人
(即訴外人吳秀蘭,下同)方面卻表示至少要15萬元,雙方差
距僅有3萬元,足認雙方差距金額不大。因雙方訴代已多次勸
戒各自當事人,目前雖尚未達成和解金額,但因雙方和解金額
差距不大,且被上訴人已另自聯邦銀行獲取8萬元賠償金,更
未避免被上訴人又再次臨訟「反悔」之情況發生,上訴人懇請
鈞院發函通知命兩造當事人均應「親自到庭」參與協商‧‧‧
」等語,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可稽(見該院
卷第42頁、第43頁),是訴外人吳秀蘭與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成
立和解時,顯已審酌訴外人吳秀蘭已自原告取得8萬元之和解
金,足認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訴外人吳秀蘭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乙事,洵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1號損害
賠償事件所應給付訴外人吳秀蘭之8萬元,本應於原信託財產
中扣除後,始得交付予有權受領之人,已如前述;惟原告前既
已先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與被告,且已依和解筆錄
給付訴外人吳秀蘭8萬元,則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訴外人吳秀蘭之損害賠償金8萬元,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