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蕎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蕎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以下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本案肇事時間為「民國107年3
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第12列「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3月14日6時許因創傷性腦傷害不治死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8列「由北
往南行駛」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㈢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應補充「證人 邱建邦 於警詢時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後不幸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巷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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