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告長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呈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所載其餘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冠呈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冠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陳冠呈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新北市○○區○○段○○○○號│├──┼────────────────────┤│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新北市○○區○○段○○○○號│├──┼────────────────────┤│5│新北市○○區○○段○○○號│├──┼────────────────────┤│6│新北市○○區○○段○○○○號│├──┼────────────────────┤│7│新北市○○區○○段○○○○號│└──┴────────────────────┘